人口与经济发展-城乡建设
第八节 城乡建设
一、城乡划分及市、镇设置标准
城市与乡村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:
①城市是工业、交通、商业等聚集的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居民点,在产业结构和劳动构成上不同于乡村;②城市聚居着较多的人口,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村镇;③城市的建筑密度、建筑高度、人口密度等均比乡村大,景观特色不同于乡村;④城市是改造利用自然环境最剧烈、最彻底的地方,是由工业、仓储、商业、办公、住宅等多种用地类型及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、构筑物以及各种管线系统构成的复杂空间地域结构和物质生态环境,市政基础设施与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比较齐备,城市的形态、物质构成和社会组织形式与乡村不同;⑤城市是一定地域范围的政治、经济和文化中心,职能类型上区别于乡村。按照这五方面的城乡基本差别,就可以很容易地区别城市和乡村。实际上,目前还没有一个划分城市与乡村的统一标准。世界各国各地区根据各自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分布特点,制订了不同的城市设置标准,但大多数国家以人口规模作为划分城市和乡村的主要指标。我国也主要是以人口规模作为设置城市和城镇的标准。
1955年,我国公布了第一个市、镇设置标准:①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市;②聚居人口不足10万人的城镇,而是重要的工矿基地、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、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,确有必要时也可以设市;③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,可以设置镇的建制;④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、居民50%以上为非农业人口,也可以设置镇;⑤少数民族地区市镇标准适当放宽;⑥聚居人口不足2000,但在1000以上,其中非农业人口超过75%的地区以及疗养人口超过当地常住人口50%的疗养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。
1968年,国务院针对“大跃进”期间城镇人口增加过猛,市镇建制增加过多,城市郊区偏大的倾向,对市镇设置标准进行了调整。设镇的下限标准提高到:①聚居人口3000以上,其中非农业人口占70%以上;②聚居人口2500以上,不足3000,其中非农业人口占85%以上;③少数民族工商业和手工业集中地,达不到①、②条要求,确有必要由县级国家机关领导的可设镇,设市的标准没有改变,但要求从严掌握,对已设市城市逐个审查,撤消了一批市建制,并规定城市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不应超过20%,依此缩小了城市郊区范围。
1984年,由于撤消人民公社,恢复乡作为乡村的基层行政单位,国家重新颁布了设置镇的标准;①2万人以下的乡,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,可撤乡建镇;②2万人以上的乡,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%以上,也可撤乡建镇;③县政府所在地均应设置镇;④少数民族地区、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、山区和小型工矿区,风景旅游区、边境口岸等地,非农业人口虽不足2000,如确有必要,也可设置镇建制。
1986年,民政部对设市标准又作了调整,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。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为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,贯彻“控制大城市规模,合理发展中等城市,积极发展小城市”的方针。具体设市标准为:①非农业人口6万人以上,年国民生产总值2亿元以上,已成为该地经济中心的镇,可以设置市的建制;②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,重要工矿科研基地,著名风景名胜区,交通枢纽,边境口岸,虽不能满足①中条件,如确有必要,也可设市;③总人口50万以下的县,县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10万以上,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40%,年国民生产总值3亿元以上,可以撤县设市;④总人口50万以上的县,县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一般在12万以上,年国民生产总值4亿元以上,也可以撤县设市;⑤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(盟)行政公署驻地所在镇,非农业人口虽不足10万,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3亿元,如确有必要,也可以撤县设市;⑥市区非农业人口25万以上,年国民生产总值10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,可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。
1993年,民政部对1986年的设市标准进一步作了调整和修改,主要是采取了分类指导的原则,增加了考察指标,明确了设置地级市的标准。具体设置标准见(表4.8.1)。
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,我国的市、镇设置标准经历了多次调整修改,变得越来越复杂化,特别是引入产值、基础设施等指标,以及在地域上不是按照城市实体设置市镇,而是整县设市、整乡设镇,使我国的城乡划分与其他国家明显不同,难以进行比较。
免责声明:本文来源于网络,文中有些文字或数据已经过期失效,仅供学习备课参考!
电脑版地址:http://www.cgzdl.com/shuku/197/8768.html
手机版地址:http://m.cgzdl.com/shuku/197/8768.html